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于台煙-牽阮的手」、「江蕙-風吹的願望」 、「余天-乎我醉」、「林美-傷我的人是我愛的人」、「陳明章-白鷺鷥」、「曾心梅-今生來世」「黃妃-一心一意」等2113首歌曲,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向網路家庭股份有限公司租網頁空間,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三號住處,以其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及向網路服務業者租用ADSL寬頻數據帳號、密碼,架設網站「udobar」(網址http://www.udobar.idv.tw),再擅自重製如卷內電腦檔案目錄清冊共一百零七頁所示「于台煙-牽阮的手」等之音樂歌曲共四七七0首,經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定侵害版權之歌曲有「于台煙-牽阮的手」等共計二一一三首,並張貼於上開網站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提供上開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供不特定人士免費點選播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可供下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電腦主機一臺。
二、案經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代理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於警詢、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扣得電腦主機一臺可稽,並有本件網域申請資料、電腦檔案目錄清冊及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二條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提供點選播放並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重製且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侵害之歌曲著作逾二千首,顯輕忽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尊重,惟其因自網路收集得上開歌曲,進而放置於自己申設之網站,再其犯罪動機僅出於提供欣賞,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並未提供下載程序供不特定人下載,且其係供人免費播放,並未從中牟利,並考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又其犯行之期間、方法,再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一再表明尋求告訴人宥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陳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腦磁片一片,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