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772,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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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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