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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武財神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基於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七號之「天香檳榔攤」內,擅自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武財神遊戲機一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武財神(含IC板一片)一臺(含IC板一片)、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證據名稱: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 子遊戲機具外殼清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一份、 查獲現場照片八張。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武財神一臺(含IC板一片)、機具內之現金 二千四百元。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武財神一臺(含IC板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二千四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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