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08,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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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以下「˙˙˙分十二期給付,每期金額四千二百七十元˙˙˙」之記載,更正為「˙˙˙分十二期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每期金額四千二百七十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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