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12,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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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騎乘該機車在台中市北屯區○○○○街十三號前,經警攔檢而當場查獲」,應更正為「甲○○將該機車停放在台中市北屯區○○○○街十三號前,為警埋伏而當場查獲」,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又扣案之鑰匙乙把,係被告從該機車車箱內所找到,並持該鑰匙啟動機車,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三七頁)供明無訛,則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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