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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見張昕晟所有車牌號碼GW-821號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未拔」應更正為「見張昕晟所有車牌號碼GW3-821號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未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據被告供承原即插在該機車之電源上未拔下,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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