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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SLC-七六七號輕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元,除頭期款二千五百元外,餘款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九六七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乃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即未支付分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以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臺中市○○路附近某機車行,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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