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38,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鞋子貳雙、眼鏡貳支、手提包參個、手錶壹只、包裝袋肆個、眼鏡盒壹個、仿冒LV手提包玖個、絲巾壹條、鑰匙貳個、眼鏡盒參個、包裝袋拾陸支、仿冒香奈兒手提包伍個、眼鏡盒肆個、手錶壹只、包裝袋壹只、衣服參套、上衣壹件及型錄照片貳本、型錄目錄壹本、帳簿壹本、客戶名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另行偵辦)」之後增列「共同」二字及第十九行「並扣得鞋子、眼鏡、手錶等仿冒商品、型錄照片、型錄目錄、帳簿、客戶名冊。」

應補充記載並更正為「並扣得仿冒GUCCI鞋子貳雙、眼鏡貳支、手提包參個、手錶壹只、包裝袋肆個、眼鏡盒壹個及仿冒LV手提包玖個、絲巾壹條、鑰匙貳個、眼鏡盒參個、包裝袋拾陸支及仿冒香奈兒手提包伍個、眼鏡盒肆個、手錶壹只、包裝袋壹只、衣服參套、上衣壹件及其等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型錄照片貳本、型錄目錄壹本、帳簿壹本、客戶名冊壹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被告與其妻劉淑妃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件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係多次出境至大陸廣州地區購入仿冒商品,再在臺中市北屯區夜市內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但於論罪法條欄則漏論被告所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仿冒GUCCI鞋子貳雙、眼鏡貳支、手提包參個、手錶壹只、包裝袋肆個、眼鏡盒壹個及仿冒LV手提包玖個、絲巾壹條、鑰匙貳個、眼鏡盒參個、包裝袋拾陸支及仿冒香奈兒手提包伍個、眼鏡盒肆個、手錶壹只、包裝袋壹只、衣服參套、上衣壹件等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型錄照片貳本、型錄目錄壹本、帳簿壹本、客戶名冊壹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仿冒商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