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3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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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七二號、第七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關於「下午八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第十三、十六行及二、第一行關於「何智文」之三處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臺中漢口路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丙○○、甲○○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後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其繼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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