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41,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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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乙○○前亦曾於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此亦有被害人公司所陳報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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