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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進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93年度偵字第1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二次所犯詐欺取財罪行,均屬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前後二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相距約二年,其時間久遠,顯非緊接,尚難認二者自始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自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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