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5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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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6之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認可聲請狀上偽造之「林大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於收養同意書」後補充記載「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養認可聲請狀」及第十九行「足以生損害於林大立」之後增列「及法院辦理收養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月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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