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5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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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OO號旁空地內,竊取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所有之手孔蓋基座一個(價值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高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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