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77,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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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4歲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乙○○」之記載後增補「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林明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自白所有犯行,參酌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規定相符,本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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