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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手電筒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關於『、綽號「志遠」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四行『「志遠」』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志遠」之成年男子』;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行關於『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剪刀一支、手電筒一個、手套一雙,為為共犯廖偉良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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