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87,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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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臺、倍數表叁張、港台號開獎資料單壹張、下注單貳疊、下注傳真單貳疊、帳單壹疊、帳冊拾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汀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九六巷十一之三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站,連續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九十一年間起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加設俗稱之「臺灣大樂透」,連續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簽一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五至一百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及臺北銀行樂透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數倍不等之彩金,甲○○則從所收簽注金中每百元抽取二元藉以牟利,並將賭客簽注號碼,向「汀仔」之上線組頭統一下注。

迨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壹一捲、計算機一臺、倍數表三張、港台號開獎資料單一張、下注單二疊、下注傳真單二疊、帳單一疊、帳冊十一本。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計算機一臺、倍數表三張、港台號開獎資料單一張、下注單二疊、下注傳真單二疊、帳單一疊、帳冊十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與綽號「汀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素行尚稱良好,其係為貪圖小利始為此犯行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臺、倍數表三張、港台號開獎資料單一張、下注單二疊、下注傳真單二疊、帳單一疊、帳冊十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二本紅色帳冊,為被告所有之會錢帳冊,業據其供明在卷,核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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