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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於最末行文末增列「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及手套一雙。」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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