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91,2005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九月十六日自勒戒所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一六四號十三樓十七室其朋友張資陞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四天吸食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張資陞之弟張志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以上證物均未扣於本案)。

二、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六四號十三樓十七室為警查獲時,警方在該處所查扣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惟上開證物應為張志勝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未扣於本案,是於本案即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