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92,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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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害人甲○○為被告乙○○之母親,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係累犯,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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