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99,2005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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