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0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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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臺中市議會停車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停車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之台中市議會停車證一張(編號五六)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將該紙停車證,黏貼於其使用之D3-2233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並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區○○路三七八之三四號前公有停車格內,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為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制科稽查員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停車證乙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五張、偽造之台中市議會停車證一張在卷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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