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幫助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等公司分別向我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公司向我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一、 LV皮件包 一二五個。
二、 LV鞋子 六雙。
三、 ADIDAS鞋子 四八雙。
四、 BOSS鞋子 六雙。
五、 ASICS鞋子 一五雙。
六、 PRADA鞋子 二二雙。
七、 NIKE鞋子 一一五雙。
八、 JORDAN鞋子 四六雙。
九、 LECOQSPORTIF鞋子 一五雙。
十、 CD鞋子 六雙。
十一、BALLY鞋子 三五雙。
十二、DCSHOECO鞋子 一四雙。
十三、GUCCI鞋子 六三雙。
十四、DIESEL鞋子 三五雙。
十五、PUMA鞋子 一七九雙。
十六、TRIPPEN鞋子 一三雙。
十七、出貨單 五0張。
十八、報價單 六0張。
十九、LV皮件目錄 一00張。
二0、電話廣告彈 三五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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