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13,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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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個、手電筒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張嘉益(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缺錢花用,竟與綽號「志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與張嘉益著手竊取汽車音響,綽號「志遠」者再以每台汽車音響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予以購買。

乙○○與張嘉益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及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旁草地上,由張嘉益在旁把風,乙○○手戴手套後持上開剪刀撬開及打破甲○○所有車號LP-198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持手電筒進入該自小客車內著手竊取汽車音響,惟在將音響主機面板拆下而主機尚未卸下之際,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警員並扣得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及剪刀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共犯張嘉益 之供述。

㈡、現場圖一份、照片七張。

㈢、扣案之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及剪刀一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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