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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行關於「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第三、四行關於「贓物認領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後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機車錀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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