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1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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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五、六行關於「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後,應補充「5張(其中93年9月12日該次有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視保護令之禁止規定,連續傷害告訴人甲○○,造成訴人受傷非輕,惟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間具狀表示,本案之源起是因雙方對婚姻不適應,彼此情緒處理不當,被告本性善良,願從此次事件學習原諒寬容,請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及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等情,有告訴人之書信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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