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19,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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