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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飲酒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號一樓管理室內,持其所有長約六十四公分之長劍,架在該大樓管理員甲○○之脖子上,喝令甲○○不許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二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支七星劍。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及七星劍一支扣案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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