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29,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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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尚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清償所侵占之款項,有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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