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38,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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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甲○○前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期滿」之前科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送監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惟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改易科罰金),另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送監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惟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改易科罰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十七點一公克),係同時為警查獲之林俊德所有之物,僅係於為警查獲前由林俊德囑託被告甲○○隨手拿取攜帶,此業經被告甲○○及同案遭查獲之林俊德二人於警訊中供陳明確,有渠二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該次所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十七點一公克)雖係屬違禁物,然因與本案被告甲○○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從而自應在林俊德所涉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抑或係在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因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並非欲供施用而持有之,實係因林俊德囑託被告甲○○隨手拿取攜帶而持有,故應係屬單純之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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