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41,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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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第一行「甲○○」以下增補「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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