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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除第四行「之概括犯意」應予刪除、第十一行「乙○○又」之後,應增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十五行「與其為性行為」之後,應增載「然乙○○於事畢,乃未給付從事性行為所應給付甲○○二萬元之報酬,而以此詐術取得免支付該性行為所應支付報酬之不法利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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