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53,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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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次再犯,雖所竊取之財物非重,實不宜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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