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5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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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不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毆打乙○○,本院於同年五月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核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

該份民事暫時保護令,經送達予甲○○,其因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詎甲○○基於違反家庭保護令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巷八號住處,因乙○○晚歸而以謾罵「偷人」之方式,對乙○○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一致,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據其二人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存卷足憑,其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當可認定。

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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