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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自94年1月16日晚上7時起˙˙˙」之記載,更正為「˙˙˙於94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淨重0點0八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六公克,與被告自稱向「阿明」之男子所購得之二千元價格,在黑市中亦屬相當,衡情應無誤認之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已載有空袋重量: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顯見前開外包裝袋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持有毒品,且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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