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6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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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不滿鄰居甲○○住家三樓增建部分遮避其住處之陽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市北區○○○路○段一六九號三樓之五甲○○住處,欲找甲○○溝通,當乙○○欲進入屋內,為甲○○之母林呂玉女阻擋,詎乙○○竟未經屋主甲○○及林呂玉女之允許,仍強行進入,遂與位在屋內之林呂玉女、甲○○發生爭執,並向林呂玉女、甲○○恫稱:要讓你們家黑天暗日,並讓甲○○沒有好日子過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呂玉女、甲○○,致林呂玉、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故意要進入甲○○之住處,係因外面門口樓梯太小,且林呂玉女一直揪住伊,伊才轉身進入屋內,當天伊亦未出言恐嚇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㈠甲○○、林呂玉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明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為上開恐嚇之言詞。

㈡證人王子辰於偵訊時之證詞:證明林呂玉女不讓被告進門,被告強行進入,及被告為上開恐嚇之言詞。

㈢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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