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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太平是」之記載,應更正為「太平市」;
第七行關於「車號NA─761」之二處記載,均應更正為「車號NA─7611」;
第八行關於「車號UR─5039」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UR─5093」;
第九行關於「為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測得」;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四行關於「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存卷可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壹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並無悔意,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53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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