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6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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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貳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罪。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盜版光碟二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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