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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紫紅色圓形錠,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成分)拾肆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此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中市北戶字第0九四000五一七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㈡扣案之毒品十四顆,為紫紅色圓形錠,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區檢驗成績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四四九二號)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卷第四頁可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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