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74,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報報」、「金雕王」、「鋼管美女」、「變色龍」、「金鯉童」伍台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及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在台中市○○路與朝馬二街口自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報報」、「金雕王」、「鋼管美女」、「變色龍」、「金鯉童」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五分之比率開分,若押注中注,即會從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中注,所押注之賭資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客人對賭。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機臺內賭資現金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宋永祥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機台內之現金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扣案及現場相片、職務報告附卷可證。

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檢察官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賭博罪之法條,惟被告所犯之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亦記載被告以上開五台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且於機臺內扣得現金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賭博罪之部分亦已起訴,故本院就被告犯賭博罪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