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7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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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村路○段六十四巷十一號前,與鄰人甲○○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人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之穢語辱罵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賴賜宗於偵查中之證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一般之馬路巷弄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往來出入之公開場所,而衡諸市井常情,「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之穢語如非閑熟友人間戲謔之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公然辱罵人,顯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足見被告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又警員林銘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記載本案係發生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然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均陳稱: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等語。

查被告、告訴人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何時、何地發生本案,應較旁人清楚、關切,自應與告訴人及被告所陳述之案發時間為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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