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80,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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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竊取」之前,應增載「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第四行「嗣」之後,應增載「由不知情之柯濬哲騎乘上開贓車搭載甲○○」、最後一行「並扣得鑰匙一支」,應更正補充載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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