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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十三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員工」之後,應增載「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竊盜所得甚少,其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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