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87,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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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包捌拾貳只、皮夾柒拾捌只、仿冒「CHNEL」之皮包參只、仿冒「GUCCI」皮包拾只、皮夾貳只、仿冒「PRADA」皮包參只、產品型錄壹本、帳冊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營利之概括犯意,」後增列「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前往中國大陸選購上開妨冒商品,再以貨櫃寄送方式,進口批售」及第十二行「10只、」之後增列「皮夾2只」及「商標之皮包3只」之後增列「及其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產品型錄壹本、帳冊貳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再被告係出境至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商品後,在臺中市○○區○○路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但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則漏論被告所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四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仿冒仿冒「LV」商標之皮包82只、皮夾78只、仿冒「CHNEL」商標之皮包3只、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10只、皮夾2只、仿冒「PRADA」商標之皮包3只,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產品型錄壹本、帳冊貳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仿冒商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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