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95,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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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九五五─六七七七二九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之記載,係誤載應予更正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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