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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 ○○○○○○○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三項區分「電信設備」、「電信器材」(可參見本判決之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對「電信設備」定義為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但同法對「電信器材」未作定義,而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義觀之,「電信器材」應係指為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製造、變造或輸入之器材,而此種屬於非法之電信器材始為電信法第六十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對象,立法者顯然是有意區分「電信設備」及「電信器材」之不同。
申言之,若非屬上開規定之電信器材,而係為合法取得之電信設備,縱為行為人持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之範疇,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職權沒收。
本案被告盜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其係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信設備(此由本院認定被告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亦可推知),非屬該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電信器材,是依前述,該卡即非屬電信法第六十條之沒收範圍,且其係使用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電信設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亦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況又如何能因被告犯罪,而使屬於被害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再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是苟沒收上開SIM卡,顯違事理之平。
又被告二人持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因其原係為供被告二人通信之用,其一開始之使用目的並非僅為供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製造、變造或輸入之用,與前述之「電信器材」尚屬有間,被告二人縱有將其作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用途,衡其情形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自不能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職權沒收,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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