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2000,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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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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