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2004,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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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在台中市○○○○路二一七之一號經營長泰汽車修配廠,乙○○則係其長期客戶。

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受乙○○之委託代售車號C4─2361號自小客車,並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售出,惟該價款因甲○○與乙○○原計畫在大陸投資汽車修配廠,故暫由甲○○保管做為乙○○之出資。

嗣甲○○又介紹乙○○購買車號4309─HP號自小客車,乙○○因而匯款47萬元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九和汽車台中分公司),另交付訂車款5萬元,合計52萬元,惟因該車之車況不佳,乙○○要求換車,甲○○並允諾處理。

之後甲○○又擅自代乙○○訂購7237─HT號自小客車,惟經乙○○表示並未委託代訂該車後,甲○○乃以自己名義於93年1月2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交易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72萬5040元訂購車號7237─HT號自小客車(交車經銷商為九和汽車台中分公司),頭期款14萬4000元,餘款分48期清償。

甲○○先給付 1萬元訂車款,另餘頭期款13萬4000元尚未給付,故而九和汽車公司尚未交車。

嗣於93年 1月間,乙○○見甲○○對於投資大陸修配廠一事一直拖延,乃向甲○○要求返還代售車號C4─2361號自小客車之23萬元及車號4309─HP號自小客車40萬元之售車款。

詎甲○○因無資力清償前揭車號7237─HT號自自小客車之頭期款及乙○○之前揭售車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乙○○表示願將前揭自小客車過戶給乙○○以資抵償債務,並向乙○○佯稱該車係以現金給付,沒有貸款,且僅餘20萬元未繳清,要乙○○匯款20萬元給九和汽車台中分公司後即可交車及辦理過戶,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3年 1月28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簡易型分行匯款20萬元至九和汽車台中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2、3月間,又向乙○○佯稱:伊購買7237-HT號自小客車時,已投保3萬2423元之汽車保險費,惟尚未繳清保費,乙○○須代為繳清此筆保險費,才可以辦理過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又於93年2月19日,匯款3萬2810元至甲○○提供之傅美媛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嗣因甲○○未繳納貸車款,致福灣公司逕行將7237─HT號自小客車拖回,乙○○始知該車尚有50萬元貸款未清償,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上開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萬元至九和汽車台中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另有詐騙告訴人上開3萬2810元之犯行,辯稱:伊購買7237-HT號自小客車時有投保汽車保險,當時伊有告知告訴人需幫伊繳清該筆保險費,才可以將車過戶予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㈡證人即九和汽車台中分公司業務員李文明於偵訊之證詞。

㈢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契約及登記申請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

㈣至有關上開 3萬2810元汽車保險費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係於93年 4月23日,始以自己之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7237─HT號自小客車投保汽車保險,並支付2054元之保險費等情,此有富邦公司94年9月21日(94)富保業發字第166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93年2、3月間,向告訴人稱:伊購買7237-HT號自小客車時,已投保 3萬2423元之汽車保險費,惟尚未繳清保費,乙○○須代為繳清此筆保險費,才可以辦理過戶云云,顯係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記載:被告係意圖為免除7237─HT號自小客車之頭期款債務,乃向告訴人詐騙上開20萬元,並於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然查,被告應係無資力繳交頭期款,而設詞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即2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九和汽車公司台中分公司,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此部分顯係誤載。

又被告另行詐騙上開汽車保險費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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