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嗣後自稱「許文財」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由「許文財」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謊稱馮碧珍之丈夫有一封健保局之雙掛號郵件遭退回,要馮碧珍撥打0000000000號轉0五查詢,馮碧珍隨即撥打上開電話予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繫,該人復告知馮碧珍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健保局查詢,馮碧珍依指示撥打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告知馮碧珍其丈夫有一筆八千六百餘元之健保費可退費,因退費期限已過,僅能以轉帳之方式退費,馮碧珍不疑有詐,遂持提款卡至台北市○○街一七三號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分、六時八分,接續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先後轉帳至前開甲○之帳戶內。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應係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搬家時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害人馮碧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檢送之被告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㈢又被害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受騙匯款,縱被告辯稱存摺簿、提款卡係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遺失云云屬實,亦與本案無關。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對外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件被告任意將前揭開戶之郵局帳戶存摺簿、密碼及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本應足以預見該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他間接取得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得匯入之款項,且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人或間接取得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犯有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右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