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2009,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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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經由報紙刊登之「權利車出售」廣告,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停車場,見「陳」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待售之車牌號碼XZ-7740 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實際上為車主許瑞麟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一號前遭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低價,向「陳」姓男子購得該價值約八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十甲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用小客車(經警先行發還許瑞麟)及甲○○所有用以供發動該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瑞麟於警詢中之證、指述。

㈢查獲之車牌號碼XZ-7740 號自用小客車相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具領人:許瑞麟)、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依前開相關事證,足認該鑰匙一支,應為被告甲○○向「陳」姓男子購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同時,經「陳」姓男子附隨移轉予被告使用,被告之取得該鑰匙,與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密不可分,應認為屬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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