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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91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十行之「56項」,應分別更正為「91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6巷」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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